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1999年10月3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其中规定:
1. 国务院的印章,直径6厘米。
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的印章,直径5厘米。
3. 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印章,正部级单位的直径5厘米,副部级单位的直径4.5厘米。
4.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印章,正部级单位的直径5厘米,副部级单位的直径4.5厘米。
5.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印章,直径5厘米。
6.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印章,直径4.5厘米。
7. 国务院部委的外事司(局)的印章,直径4.2厘米。
8. 自治州、市、县级(县、自治县、县级市、旗、自治旗、特区、林区,下同)和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5厘米。
9. 地区(盟)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径4.5厘米。
10.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2厘米。
11.驻外国的大使馆、领事馆的印章,直径4.2厘米。
12.国家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5厘米。
13.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5厘米。
14.国务院有关部委外事用的火漆印,直径4.2厘米。
15.国务院的钢印,直径4.2厘米。
16.地方外事机构、驻外使领馆钢印的规格、式样,由外交部制定。其他确需使用钢印的单位,其钢印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不得小于3.5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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