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市场计量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是指制造、修理、安装、进口、销售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使用计量器具、计量单位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的计量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对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提供电子信息服务;
(三)编印出版教材;
(四)公开发表研究报告、学术论文及技术资料;
(五)制作、发布广告;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簿;
(七)制定商品或者产品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商品或者产品检定、校准、测试、检验、鉴定数据;
(九)标注商品标识;
(十)开具处方,填写病历;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进出口商品和出版古籍、文学书籍等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从事计量器具的安装、改装,不得降低计量器具的质量、性能,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改装后的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六条禁止制造、销售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
(二)用不合格零配件组装、改装的;
(三)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禁止制造、销售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七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破坏计量器具的检定印、证标记;
(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和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伪造数据;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国家对工作计量器具接受强制检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者可以自行选择非强制检定或者校准的方式,保证量值准确。
第九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或者校准。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商定。
第十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新增检测项目应当申请单项计量认证。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十二条经营以量值结算的商品或者提供以计量收费的服务,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计量器具,明示商品和服务的量值。
经营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服务量的实际值应当与结算值相一致,其计量偏差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从事商贸活动,按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大宗物料的交易,凡具备称重条件的,应当以称重方法计量结算;不具备称重条件的,可以采取国家标准规定的公式方法计量,并完整地明示物料量值的计算要素。
第十四条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器具的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公平计量器具,为社会提供公证计量数据。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应当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在包装上标明商品的净含量。以净重计量收费的商品,不得将异物计入商品量值。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计量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证人和有关活动进行调查;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物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三)使用录音、摄像、照像等手段现场勘验;
(四)查阅、复制有关的账簿、票据、凭证、函电、合同、协议等文件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行使的其他职权。
计量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计量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计量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