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用户、生产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地)、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 制发公文、文件、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 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 生产、销售产品,标注标识,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 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五) 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 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计量检定、计量测试、计量校准数据;
(七) 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历史书籍、制作文学历史音像制品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方可从事计量器具制造或者修理业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向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型鉴定、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
第九条 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完成后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实施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应当持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目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范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申请,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考核工作应当在20日内完成;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参加重点管理计量器具招标的投标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产品生产企业取得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复印件,其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合格,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禁止制造、销售、安装、使用下列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零配件:
(一) 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 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无企业名称、地址的;
(三) 无合格印、合格证的;
(四) 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五) 应当售前报验而未报验或者报验不合格的;
(六) 失去应有准确度的;
(七) 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改变计量器具的控制系统或者设置其他作弊装置;
(二) 使用无检定合格印、合格证或者超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检定证;
(三) 利用计量器具损害国家、消费者或者相关者利益;
(四) 伪造计量数据;
(五) 其他违法使用计量器具的行为。
第四章 商贸计量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规定的标注方式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十六条 经营零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有关零售商品计量规定的要求。
经营者按照量值结算时,应当确保零售商品净含量的准确,不得将其他异物计入商品净含量。
第十七条 饮食或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进行结算。
饮食或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明示主要食品原料或者服务内容的结算量值,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商场等经营场所的主办者应当设置复测计量器具,供消费者无偿使用。并按照规定申请检定,进行维护和日常校验,保持其准确性。
第十九条 禁止以任何虚假量值欺骗消费者。商品交易现场计量的,应当明示计量器具操作过程和量值;消费者有异议时,可以要求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五章 计量检定、认证和计量授权
第二十条 下列计量器具应当实行强制检定,未经检定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二) 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三) 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使用的计量器具,国家机关在执法活动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强制检定或者校准。
第二十一条 计量检定或者校准工作,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校准机构承担。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校准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规定的区域开展计量检定、校准业务,不得对未经检定、校准的项目出具相关的证书、报告、结论和数据。
开展属于国家重点管理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计量授权证书。
企业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和校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授权有关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申请计量授权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计量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 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量保证体系和公正性保证措施;
(三) 配备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测试人员。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并进行相应的检定或者校准,保证量值准确可靠。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计量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体系。对已取得计量检测体系合格证书的企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内不再重复计量考核。
第二十五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住宅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方可安装、使用。
水、电、燃气经营者与使用单位进行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必须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并在检定证书规定的有效期内使用。
检定周期由检定机构依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话计时计费系统装置、大型衡器、出租车计程计价器、燃油加油机等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周期检定合格,方能使用。
第二十七条 配装眼镜应当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周期检定,保证眼镜配装的各项指标合格。
第二十八条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校准机构应当在接到送检计量器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向送检者说明原因。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提供的计量公正数据,可作为贸易结算、仲裁裁决、执法监督的依据。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计量认证申请,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实施考核;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三十一条 计量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 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原材料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抽取样品;
(三) 查阅、复印有关凭证及资料;
(四) 使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 查封、扣押违法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
对查封、扣押的计量器具及有计量问题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查封、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0天;确需延长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抽取样品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除正常损耗外,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退还样品。
第三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提供有关的凭证及资料;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封存的计量器具及其他有关物品。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计量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单位必须按要求提供样品,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计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2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举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投诉者说明原因,并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个人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的计量器具,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或者利益相关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租车计程计价器未按规定周期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电话计时计费系统装置、大型衡器、燃油加油机等其他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周期检定或者超周期使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启封、转移、变卖、损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封存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被封存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凭证及资料,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计量检定、校准机构或者计量中介服务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证明或者泄露申请人技术、商业秘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取消计量检定、检测资格;给相关方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计量检定、校准机构未按期完成检定、校准任务的,委托方免交检定、校准费用。损坏、丢失送检计量器具或者给委托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计量违法活动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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