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国务院公布的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二条 各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依法持有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
第五章 工业、商贸计量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建立计量检测设备管理目录。对检测设备、测试技术和测试数据以及测量、校准过程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
第六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计量年度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计量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部队系统及军工国防企事业单位从事民品生产中的计量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修理(含改装,下同)、安装、经营计量器具和使用计量单位,对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从事其他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全省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鼓励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凡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均应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 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 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 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 制作发布广告;
(五) 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六) 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 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 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 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 其它面向社会标明计量单位的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须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机试验,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十条 禁止制造、经营、修理或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 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
(二) 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
(三)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 弄虚作假;
(三) 破坏计量检定封印;
(四) 使用超过检定、校准周期或检定、校准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十三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校准机构(以下统称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测试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发给的考核合格证;
(二)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限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 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校检方法;
(四) 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标志按国家规定印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制作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的印、证标志。
第十六条 使用国家规定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每年必须将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报计量行政部门审验,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接、判定法定责任或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新型计量器具,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拟定目录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纳入强制检定范围。
第十八条 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其它依法设置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需新增检验、检测项目的,应按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十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考核有效期内,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其它依法设置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考核、认证条件,有效期满后应按规定申请复查。
第二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不得对未作检定、校准、测试的项目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数据,不得伪造检定、校准、测试数据。
第二十二条 以量值为结算单位的商品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必须标明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现场计量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第二十三条 用户使用的用能计量器具(如水表、电表等)应当经国家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应当按用户使用的用能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用能计量结算的依据。
经营以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以及以时间计量单位提供的各种服务,其结算值必须与实际值相符。对必须计量收费的,不得估算计费与超量计费。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定量包装的商品,包装物上必须用法定计量单位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其商品净含量的偏差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或国家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第二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
第二十六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供的计量公证数据可作为房屋面积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但被检查单位有提供样机和试验条件或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义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计量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执法证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二)进入生产、经营活动场地或计量器具存放地检查或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计量违法行为有关的凭证、账册等资料;
(四)依法封存、没收违法计量器具并依法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封存的计量器具。
计量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计量行政部门对同级或下级依法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纠正和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和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三项、五项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检验,限期整改,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的计量器具的,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罚款金额在个人五十元以下,法人或其它组织一千元以下,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被处罚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的,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或协商的期限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的,应当及时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并免收检定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六条 计量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政务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计量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