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违反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依法封存新产品样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 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依法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停止销售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可并处进口额或者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四)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之一的,依法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检验,限期整改,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处理、转移被责令停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封存的计量器具的,处以该计量器具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没收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送检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或者违法封存计量器具,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不按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退还或者照价赔偿;情节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