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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2-07-21 作者: 来源: 浏览:1385

为加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提高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了《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河北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提高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的运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的运行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工作。

各设区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雄安新区管委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所辖市(区)本级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工作,指导监督县(市、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含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工作。

第四条 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单位(以下简称“运行单位”)应履行运行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工作的企业主体责任,接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管措施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采取以下方式指导监督全省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管理工作:

(一)指导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及设施特征完善监管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制定监管方案和监管评分表、规范监管工作;

(二)每年组织行业专家或者委托行业协会、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抽查,包括:承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管责任的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有关工作开展情况、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运行企业有关政策标准贯彻情况等;

(三)不定期组织行业专家或者委托行业协会、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各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运行企业开展业务交流培训,并提供日常技术咨询和指导;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现场指导并督促整改,对管理未达到要求、发现问题较多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通报直至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条 各设区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雄安新区管委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开展指导监督,措施可参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内容进一步细化完善。

第七条 承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管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建立全过程、多层级风险防范体系,可采用信息化、驻场监管、公众监督、经济杠杆等相关措施实现全过程监管,提高监管的科学性和专业性,杜绝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企业违法排放和造假行为。

第八条 承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结合监管要求,进一步完善特许经营协议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合约,制定监管方案,明确考核评价机制,定期(根据项目垃圾处置费结算周期确定)进行检查评价(评价内容可参考附表 1),评价结果与地方财政结算的垃圾处理费相关联,促进运行单位加强自我管理。

第九条 承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安排相应人员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监管人员应当具备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人员力量不足或达不到要求的地区,鼓励引入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监管。

第十条 承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项目环保手续等要求,以及垃圾处理服务合同(特许经营协议)和本办法开展监管工作(监管依据主要标准和规范见附表 2)。

第十一条 承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对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进行监管:

(一)现场检查。检查可以采取驻场检查或者逐个巡查等方式,定期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相结合,针对具体情况还可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等;

(二)查验资料。定期或者不定期严格检查运行制度和台账,台账包括运行记录、监测数据以及相关报表等;

(三)在线分析。基于省级焚烧处理设施数据共享平台,构建市县级在线监管系统,实时在线分析设施计量、系统运行、安全生产和环保排放的信息,诊断设施的运行状况;

(四)辅助检测。根据实际需要对运行作业的各个环节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作为判定运行措施是否有效的重要依据;

(五)督促整改。对检查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本办法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向运行单位发放督办文件要求整改;

(六)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的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承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台账管理制度,做好现场检查、监管评分、隐患排查整治、督办函等相关台账,并做好各类工作资料和报表的归档管理工作。承担焚烧设施运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汇总监管工作记录,按时梳理年度监管工作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遇紧急或重大的特殊事项,应当立即处置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第十三条 承担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主动与生态环境部门对接,建立数据信息共享机制。

接到运行单位的应急报告后,应当根据各自管理职责和相关权限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按突发事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报告相关信息。

第三章 设施运行要求

第十四条 运行单位应当于具备生活垃圾进厂条件前 5 个工作日向承担焚烧设施运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启动对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进厂垃圾计量。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的计量遵循“分类计量、分级管理”,按照“一车、一牌、一品类、一任务”原则,使用车辆号牌作为电子身份认证信息,实现进出设施各类物品计量数据的自动采集,实时上传至市、省级生活垃圾监管系统平台。

运行单位在生活垃圾进厂设施计量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配备双向计量设备(电子称重计量系统等),如实记录生活垃圾、二次污染物(包括飞灰、炉渣等)、生产耗材的计量数据;

(二)计量数据应按月报送承担焚烧设施运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检查;

(三)保证计量设备正常运行,按要求定期委托法定的校验机构校核至合格,校验结果报备承担焚烧设施运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四)计量软件系统的管理设置和升级改造应当符合远程监管系统对接的要求,应确保系统运行稳定、传输及时准确、数据保存安全;

(五)计量设备发生故障,无法计量时,应及时上报,并采取人工计量(可按同车前 7 天平均装载量计)记录,运输车辆和随车人员应积极配合人工计量;

(六)运行单位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范围内接收、处理生活垃圾。不得违反协议约定,擅自接收、处理服务范围以外的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垃圾,确需接收、处理的,应当提前与协议签订部门协商一致。

第十六条 运行检查。包括检查运行单位各类设备运行状况,设备维护规程的制定,设备、仪器仪表的检修维护以及定期检验、标定,检查计量工具和运行数据的准确性。

(一)制定运行规程,保障规范运行,做好相应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加强启停炉以及正常运行时的炉温管控,规范运行;

(三)确保相关连锁、保护、自动控制措施的落实;

(四)每月按时上报运行报告和报表,并保证相关报告、报表的真实性、准确性;

(五)每年按时上报本年度项目运行总结报告和下一年度项目运行维护计划。如因突发情况需要调整运行计划,应及时报承担焚烧设施运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批准;

(六)依据国家、省和有关提标改造或整改的工作要求,制定并实施相应的专项方案或整改方案,确保有关要求贯彻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 安全检查。包括检查运行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工作情况、安全制度建立和安全生产台账管理情况、安全生产执行情况、对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和应对能力,指导督促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完善应急措施等。

运行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明确各层级人员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组织领导,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经费,配齐各类安全管理工作人员;

(二)强化工作票、操作票、交接班制、巡回检查制以及设备定期试验轮换制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范执行;

(三)特种设备以及特种工作岗位必须持证上岗,且定期检验;

(四)制定年度安全培训、应急演练计划,报承担焚烧设施运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组织实施;

(五)强化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全覆盖,开展岗前安全培训、在职轮训和安全员专业培训;

(六)加强危险源辨识,开展日常安全检查、专项检查和节前检查等,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七)落实病媒生物及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做好相关预防控制工作;

(八)履行其它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应急处理。运行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做好垃圾焚烧设施的应急工作:

(一)明确应急管理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组建专职(兼职)应急抢险救援队伍;

(二)建立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度,同时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

(三)加强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四)遇有危及生命安全或重大财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突发事件和重大事件上报程序及时上报,同时做好先期处理和公共关系应对等。

第四章 环境安全监管内容

第十九条 环境安全监管包括检查环保措施落实情况和实施效果,运行单位应制订并落实环境监测计划、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检查在线监测系统、远程监控系统使用和维护管理情况,检查环保耗材质量和用量情况,检查污染物治理设施的配置和使用情况等。

运行单位在环境保护方面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标准规范和工艺设计要求做好环保设施运行管理工作,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及省级各项相关标准规范规定、项目环评批复、排污许可证的要求;

(二)按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环评报告书及其批复要求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及时报备并规范实施;

(三)建立二次污染物管理台账,做好污染物的处理工作,规范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各环节,妥善处理好项目产生的炉渣、飞灰、渗滤液、沼气、臭气以及其它各项污染物,着重加强对飞灰、废矿物油等危险废物的规范管理;

(四)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合同管理,严禁委托无资质第三方转移、利用、处置危险废物。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材料;

(五)配备专人负责环境监测管理工作,定期监测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及周边环境质量,企业例行监测结果及时公布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内容及频次详见附表 3);

(六)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及环境治理台账,包括日处理量,气、固、液等污染物排放监测情况。强化对环保耗材的质量、添加量的检查;

(七)依法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在便于群众查看的显著位置树立显示屏,企业自动监控系统应与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系统联网;

(八)按照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督促运行单位及时准确、客观标记运行工况和自动监测异常情况,做好设备的维护、校准,确保在线数据正常稳定;

(九)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地记录和保存运行参数、环保检测监测等报表报告。

第五章 等级评价及复核

第二十条 正式运行满一年的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应当及时申请进行无害化等级评价,达到无害化等级的处理设施,所处理生活垃圾计为无害化处理量。

第二十一条 无害化等级评价程序包括自查、初评和评价。

自查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牵头,自查完成后,将情况报所属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等级初评由各设区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雄安新区管委会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可邀请行业协会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在自查基础上,组织专家依据相关标准,采用审阅材料、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在全面分析评估后形成初评结论,初评应当在接到自查情况报告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评完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将初评结果及相关材料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等级评价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可以委托行业协会或者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根据初评结果,组织专家采用审阅材料、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在全省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焚烧处理专家库,各地无害化等级评价专家原则上从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十四条 无害化等级评价结果实施动态管理,参照无害化等级评价的相关标准及基本程序,每 3 年对达到无害化等级评价条件的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开展一轮复核评估。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等级评价及复核评估结果重新核定设施等级,对等级评价及复核评估未达到无害化处理水平的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按照不达标认定,并通知承担焚烧设施运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评价及复评结果在全省范围内通报,并与园林城市(县城)、洁净城市创建挂钩,同时抄送卫生城市(县城)、环保模范城市(县城)、文明城市(县城)的省级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监管主要规范和标准

1.《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监管标准》(CJJ/T212)

2.《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及其修改单

3.《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技术规范》(CJJ90)

4.《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维修与安全技术标准》(JJ128)

5.《生活垃圾焚烧飞灰污染控制技术规范》(HJ1134)

6.《生活垃圾焚烧厂评价标准》(CJJ137)

7.《生活垃圾焚烧大气污染控制标准》(DB13/5325)

8.《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运行监管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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